“湖北918博天堂微财经”2025年第八期
发布时间:2025-08-19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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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追踪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内容提要:为进一步引导合理消费,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自2025年7月20日起,将征收范围调整为零售价9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各类动力(包括纯电动、燃料电池等)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进口环节消费税同步调整;其中,纯电动和燃料电池等无气缸容量的车型仅在零售环节征税。此外,二手超豪华小汽车交易不再征收消费税。零售环节销售额涵盖购车相关的全部价款及附加费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
内容提要:本公告对快递服务及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相关增值税政策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快递企业提供包含收寄、分拣、运输、投递(不含仅运输)的快递服务收入按 “收派服务”缴纳增值税,并界定了快递企业、快递服务等相关概念;二是具有网络货运经营资质的纳税人,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能源)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在用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且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时,其进项税额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实际承运人等定义;三是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按本公告执行,已处理事项不调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国债等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
内容提要: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自2025年8月8日起,对新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及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恢复征收增值税,其中金融债券指境内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发行并持有的有价证券;而该日期前已发行(含续发部分)的上述债券利息收入,仍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直至债券到期。

内容提要:湖北省税务局、科技厅和财政厅联合印发《湖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办法(试行)》,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存疑时的鉴定程序:由县区税务机关集中转送科技部门,市州科技部门组织专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重点审核项目的创新性、系统性和不确定性特征,以及费用归集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理性。企业需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资料,逾期视为放弃优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省级复核。办法强调鉴定工作不得收费,并建立专家保密制度,旨在规范政策落实、防范税收风险,同时激发企业创新活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
内容提要:该公告围绕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的税收抵免政策,明确了适用情形(如以利润补缴注册资本等属新增或转增资本情形)、持有再投资时间的计算规则(开始与停止计算的时间节点)、税收抵免额度的确定方式(可选比例及相关限制、多企业利润再投资的计算方式)、外币再投资的货币折算方法,规定了享受政策及收回投资时需提交的资料,提及了税务机关的管理要求(建立台账、信息共享、追缴税款等)、投资收回的处置顺序,以及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事项,同时明确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为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经国务院同意,通知明确了适用措施的情形(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或境外投资者用境内合法分得的本外币利润在境内投资等行为),并从建立项目库、支持灵活用地、优化准入许可办理、落实税收政策、给予外汇管理便利、优化关联贷款管理、鼓励金融支持、推动信息报告试点与信息共享、优化评价方式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政策措施。
二、财税要闻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
内容提要:7月18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以下简称《会计类第5号》)。据证监会介绍,《会计类第5号》并非对会计准则的解释或补充规定,而是在准则规定范畴内针对资本市场具体交易事项如何执行会计准则予以指导,旨在促进会计准则在资本市场的一致有效执行。《会计类第5号》共涉及收入、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等8个具体问题。每项具体指引包括三部分内容:交易事项背景及具体的会计问题、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具体问题适用会计准则的意见或监管口径。证监会表示,下一步将密切关注《会计类第5号》的执行情况,并根据资本市场会计监管最新实践,指导各类经营主体恰当执行会计准则,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


2025年8月开始实施的税费政策
解读:为方便各公司及时了解及适用各项税费政策,以下为2025年8月开始实施的税费政策,请各公司详细阅读相关政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解读: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顺利施行,按照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在认真研究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于2025年8月1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为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9个变化点,其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以下称36号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称增值税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原条例。
一、纳税人定义调整
从‘社会团体’调整为‘社会组织’,涵盖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民法典》非营利法人分类相衔接。
意见稿: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细则和36号文: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二、征税对象表述有调整
意见稿将36号文的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合并为生产生活服务,简化表述;将不动产的定义由财产改为资产,与会计准则表措辞一致。
意见稿: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产生活服务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36号文: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境内消费判定标准明确
明确“与境内货物/不动产直接相关”的服务视为境内消费,减少跨境应税交易的争议(如境外公司为境内房产提供管理服务属于境内消费)。
意见稿: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明确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例外情形
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必须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是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例外情形。
意见稿: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并由委托的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增值税法: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五、其他个人调整为自然人,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将其他个人改为自然人,与民法典概念一致。
意见稿: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细则: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六、可选择小规模纳税人的范围缩小至非企业单位
仅限“行政单位、军事单位等非企业单位”可选择小规模纳税人,删除36号文中“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个体户”和细则中“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的选项。
意见稿: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细则: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36号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七、明确贷款服务及其关联费用不得抵扣进项
意见稿: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法:“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被删除,但可通过兜底条款补充(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八、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补税规则变化
明确销售额超标准当月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补税,取消原“通知宽限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按小规模简易计税
意见稿: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税总函〔2015〕311号: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以界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九、跨境销售零税率服务调整
与36号文附件4相比,意见稿跨境销售零税率服务、无形资产,删去兜底条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新增“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十、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代收费业务,如代订机票、代订酒店,需留存委托协议,发票抬头为委托方的凭证,避免被全额并入销售额。
意见稿: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十一、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的税务处理细化
规定了不同计税方法下的处理规则,一般计税扣减销项税额,简易计税可扣减销售额或申请退还。明确必须作废或红冲增值税管理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意见稿: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进行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十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表述新增兜底条款
意见稿: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的;
(二)应税交易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条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十三、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加兜底条款(未包含付款方向收款方开票的凭证)
意见稿: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十四、非正常损失包括情形删除用于设计服务
删除“设计服务”作为非正常损失的关联扣除项目,如在建工程非正常损失时,设计费对应的进项税额无需转出。
意见稿: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36号文: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十五、“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不得抵扣
改变了过去“用于增值税不征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仅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的四类不征税项目可以抵扣外,其余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不得抵扣。
意见稿: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十六、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处理,按照期初净值计算不得抵扣进项
意见稿: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按照非正常损失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36号文: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十七、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清算主体由税务机关变为纳税人
纳税人须在次年1月申报期内自行清算调整,税务机关不再统一清算。
意见稿: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36号文: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十八、增加长期资产进项分摊新规
引入“500万元”临界点,500万元以下资产可全额抵扣,500万元以上的大额资产(如厂房、生产线),需按混合用途比例逐年调整进项转出。
小例子:价值600万元的设备用于应税(60%)和免税(40%)项目,年折旧100万元,则年转出进项=100×40%×13%=5.2万元。
意见稿: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长期资产在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之间发生用途改变的,按照改变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确定允许抵扣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十九、明确免征增值税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
意见稿: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
二十、增值税优惠项目未单独核算进项税额不得享受
意见稿: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增值税法: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十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增“出口报关早于销售”条款
出口货物报关时间早于收款日/开票日,以报关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意见稿:第四十三条 出口应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第四十四条 特殊情形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增值税汇总纳税分级审批
跨省汇总纳税: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审批;省内汇总纳税: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批,较原省级以上审批更细化层级。
意见稿: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旗),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法: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十三、明确按次纳税申报期限
意见稿: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纳税。
二十四、预缴增值税范围表述优化
预缴范围调整:建筑服务预缴从“跨县级”提升至“跨地级”,缩小预缴范围;明确分支机构预缴需省级以上审批,强化层级监管。
意见稿:第四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原表述为跨县级(市)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原表述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原表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预收款)
(四)转让和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不动产;(原表述为纳税人异地不动产出租业务,纳税人不动产转让业务)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预缴税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二十五、明确“混合销售”的适用税率、征收率界定原则
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称混合销售),不再按销售额占比(年销售额或者特定交易销售额占比),或者经营范围的第一项业务界定,而是取决于业务的主附关系,体现了交易的实质和目的。
意见稿: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二十六、增值税反避税引入“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意见稿:五十六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二十七、新增36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纳税人出口货物、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应当自规定期限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意见稿: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十八、给出口货物下了定义
必须报关离境+销售给境外,明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兜底,为未来保税区、自贸区政策留空间
意见稿: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将货物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九、明确税收优惠政策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意味着税收优惠政策将不存在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
意见稿: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问题1:企业所得税法上无形资产如何确认摊销扣除?
解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适用主体:普适
问题2:纳税人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有哪些注意事项?
解答:一是要根据专项附加扣除办法规定的条件,判断自己是否有符合相关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二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电子税务局网页、手机APP、电子模板、纸质报表四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提交方式;三是根据自己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如实填报相应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四是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务必填写准确,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避免漏掉重要的税收提醒服务;选填项尽可能填写完整,以便更好地为您提供税收服务;五是通过电子模板、纸质报表等方式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应留存好本人和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纸质信息表备查;六是纳税人应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如未及时确认的,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确认后再享受。
适用主体:普适
问题3:纳税人选择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有哪些?
解答: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有两种方式:(一)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适用主体:普适
问题4:在扣缴客户端如何进行更正申报?
解答:目前,ITS系统开放的面向自然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业务包括:扣缴端综合所得预扣预缴申报、分类所得代扣代缴申报、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限售股转让代扣代缴申报、经营所得代理申报;WEB端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一)扣缴端申报、补申报与更正申报
申报成功后,如果发现内容错报或人员漏报,需要进行更正申报时,只要在申报表报送界面,点击【启动更正】按钮,再按正常申报流程操作即可,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经营所得均支持往期更正。
(二)WEB端申报、补申报与更正申报
更正申报:申报完成后若报送的数据存在问题,可以通过【申报管理】--【已申报】进行更正申报。
适用主体:普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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